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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8738作者:发布时间:2017-08-16

宣城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工作、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章 接待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

    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第七条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实行公函制度。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人员和相关事项。

    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接待单位一律不予接待。

    第八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九条 国内公务接待实行对口接待。党政机关之间开展公务活动,原则上由对口单位接待。

    市委市政府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接待办)负责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名义安排的接待。具体范围为: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同志;

    (二)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派出的各类团组;

    (三)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派出的各类团组;

    (四)地级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正副职领导;

    (五)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主要领导交办的接待任务。

    中央、省在我市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要活动,以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开展的重大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市接待办可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工作。经费由会议或活动组织单位负责。

    各县市区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接待审批制度,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程序,对能够合并的国内公务接待统筹安排。

    由市接待办负责的接待,有关部门接到公函后,及时填写《宣城市公务接待审批单》,报市相关领导机关秘书长审签后,和公函一并交市接待办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重要来宾报告制度。市厅级以上领导同志来宣,接待单位在做好接待工作的同时,应当及时将来宾情况和活动安排报告市相应领导机关办公室和市有关领导,同时报送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市领导参加的接待活动,牵头单位应当书面向其报告活动安排及来宾、陪同考察调研人员、陪餐人员名单等方面情况。

    第十二条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实现公务接待一事一结。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简化礼仪,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出口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制作电子显示屏,不得插彩旗,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不得参加迎送。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

    第十四条 加强公务接待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职责明确、分工协作、运行有序的公务接待工作机制。

    党和国家领导人来宣,由市委秘书长会同市相关领导机关秘书长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统筹协调,按照中央、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接待。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主要领导或省委常委来宣,由市委秘书长会同市相关领导机关秘书长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统筹协调,相关领导机关办公室或有关部门会同市接待办等单位做好接待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政府副省长、省政协副主席来宣,分别由相关领导机关秘书长牵头,相关领导机关办公室会同市接待办等单位做好接待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来宣,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牵头,会同市接待办等单位做好接待工作。

    地级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领导来宣,由相关领导机关秘书长或对应分工的副秘书长牵头,相关领导机关办公室会同市接待办等单位做好接待工作。

    第十五条 规范公务接待具体方案的拟定、审定工作。接待单位应当根据接待对象的工作性质、特点、来访时间等情况,科学拟定具体接待方案,报相关领导审定。

    市接待办负责的接待,由牵头部门会同市接待办等单位拟定接待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活动日程、来宾人员名单、食宿安排、陪同领导以及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等;必要时,方案还应涉及安全警卫、食品卫生、医疗保健、新闻报道等方面工作。

    党和国家领导人来宣考察调研的接待方案,按照中央、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报批。省部级领导来宣考察调研的接待方案,须经市相关领导机关秘书长审核,报请市有关领导审定。

 

第三章 接待标准

    第十六条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照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接待住宿应当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标准。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厅局级及其以下人员安排单间或者标准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住宿用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除工作需要外,本地陪同及工作人员不安排住宿用房。

    第十七条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由接待对象结算餐费。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

    工作餐根据接待对象人数,安排自助餐或者桌餐,以当地家常菜为主,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工作餐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接待对象超过10人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国内公务接待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充分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从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单位租用车辆。

    第二十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封山、封园、封路,不得清场闭馆,不得停止、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国内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举行会议以及举办节庆、论坛、展会、赛会等大型活动,需要邀请来宾参加的,应当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邀请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接待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加强接待费的审核报销。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接待审批单、接待清单。

    第二十七条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五)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本部门上一年度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办法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国内公务接待。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国内公务接待管理细则。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接待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